2017年中国电子学会科学技术奖揭晓 阿里云飞天首获特等奖
作者:流行尖端合唱团 来源:黑泽薰 浏览: 【大 中 小】 发布时间:2025-04-05 19:17:29 评论数:
首先,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内向特征决定了我国相关制度逻辑应是自发性的。
[45]第一种观点意识到个人数据中精神人格权的保护,因此将个人数据纳入隐私权保护范畴。[50]正因此,本文认为二者在侵害后果上具有竞合性,侵犯个人敏感性数据可通过隐私权保护进行救济。
[74]陈华彬:《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所有权规则立法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0期,第13页。参见《信息诈骗由撒网诈骗向精准诈骗升级》,载《法制日报》2014年12月30日。[70] 但是企业数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模式存在如下不足:一是企业利用自身优势进行数据垄断。数据权益保护问题的出现,又使得这种二元权利体系面临前所有未有的困境。[47]胡文涛:《我国个人敏感信息界定之构想》,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5期,第248页。
三是利益不是由法律事先明文规定的,往往是司法者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遭遇新型纠纷后,通过个案总结提炼出来的利益种类。企业所能利用的数据,包括经授权取得的个人数据,企业自身产生的数据,以及公有领域的数据,政府开放的公共数据作为原始数据,也可以被企业重新加工、整合与利用,从而生成出更多创新的产品、服务及企业数据。被遗忘权可以满足信息主体如此的需求。
被遗忘权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就是个人信息在被收集和利用时具有正当性,即信息主体是明示同意或默许同意,[7]属于合法行为。(四)根据收集或者使用的特定目的,信息持有人持有信息已经没有必要。当下我国的《民法分则人格权编》草案正在征求意见,其中第47条[28]实质上是规定了删除权和被遗忘权,第48条[29]是不得行使的例外情况,但没有区分且没有命名两个权利,都统一规定在了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之下,似乎是个人信息权的一个权能。笔者认为该条款完全可以视为被遗忘权的中国版。
(二)我国被遗忘权立法的本土化资源 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未确立被遗忘权制度,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存在大量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规定,这为被遗忘权本土化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笔者认为,被遗忘权的保护可以依赖于未来《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民法分则人格权编》的出台。
本文以狭义删除权来比较研究被遗忘权,以凸显被遗忘权是一种新型权利。综前所述,目前我国存在诸多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本土化法律规定,现行法律体系中有些法律制度设计的要义也与被遗忘权精神旨意相映成趣。1995年10月24日,欧盟制定了《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Directive 95/46/E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规定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失信期限制度。
根据GDPR第17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该条款的六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该个人信息根据其被收集和处理的目的已经不再有必要,信息主体可以基于目的性限制原则要求信息处理者删除个人信息。三是可能降低当事人社会评价的个人信息。在诉讼主体方面,两案中的原告同为自然人,被告同为大型搜索引擎运营商,诉讼主体地位相似。如果事后发现这条不利的负面评价其实是错误的,尽管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删帖、断开链接、屏蔽页面等,但义务主体往往怠于执行,因为往往这些负面评价会更加吸引公众眼球,为其吸粉获得更多人气,人气量某种程度来说就是财富和利润。
被遗忘权首先出现在欧洲并非偶然,而是欧洲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自罗马法以来对以荣誉和尊严为核心的人格利益保护的必然结果。这些法律更强调个人数据处理的透明,强调控制者各种义务的履行,确保个人可以知晓其数据被处理的情形并在必要时拒绝处理。
第五项: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三)持有的信息储存期限依法已经届满。
在保护基本人权与自由的共同理念下,就会形成共同普遍的个人数据保护原则并被各国所接受进而内化为各国的国内立法[19]。[20]参见Robert Kirk Walker,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64 Hastings L. J.2012, p257, p262. [21]翟相娟:《论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之兼容与平衡》,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不得向信息持有人提出删除等请求: (一)在自然人同意的范围内实施的行为。近代以来,特别是二战后,随着人权理念的传播,形成了以每个人普遍、平等享有人格尊严为核心的人格权体系。两种不同的权利出现了正面冲突。三是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一)民法保护路径 被遗忘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其本土化的立法进程受制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制进步程度。被遗忘权是什么?其和删除权是否存在不同?如果存在区别,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被遗忘权法律构建的理论基础和现实障碍有哪些?被遗忘权在中国能否被确立以及可能的实现路径?以上诸问题属于本文讨论范围。
被遗忘权要实现本土化,既可以规定在《民法分则人格权编》中,也可以依赖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订实施。任甲玉诉百度案的一审法官陈昶屹在2014年5月21日的《北京日报》第14版发表一篇题为《被遗忘权背后的法律博弈》的文章,陈法官认为美国通过网络产业占据国际贸易霸主地位,法律方面的技术操作通过《通讯正当行为法案》等美其名曰保护言论自由的法案,限制或免除中间服务商的责任,对网络及网络产业松绑,增大网络产业发展的经济空间和减少法律风险的桎梏效应,扶持网络产业这一具有未来产业导向的新兴产业,而且在文末的延伸阅读中表明:我国应该主动抢占网络技术发展和市场份额的先机,在产业政策与法律上推动网络产业这一支柱产业快速稳健发展,否则会成为发达国家信息经济的产业附庸与技术跟班者。
我国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律法规都尚未出台,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是不足不利的,正好借人格权编制订之机一并规定,未成年人被遗忘权立法问题亟待解决。通常来说,数据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会随着时间和传播领域的扩展而衰减。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我国公民对这方面的保护需求会日益增加。我们的社会应该是一个宽容的人性的社会,应该给予改正错误的人重新开始的机会,应当允许对其某些过去和过往被遗忘。一个自然人的社会评价,越来越多的依据互联网社会的评价。【中文关键词】 被遗忘权。
日本地方法院也支持了某日本本国人要求日本谷歌公司删除若干链接的案件,因为这些信息暗示该日本人与某犯罪组织存在联络[25]。实际上任甲玉诉百度案中搜索引擎百度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是通过提供链接公开了任甲玉曾经供职陶氏教育集团的信息,任甲玉诉百度案的判决是在《最高院规定》施行之后,但其诉求并未获得法院支持,究其原因可能是何为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是一个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也是一个有待继续明确的问题。
[10]现在我国大力发展大数据资源,形成对经济的驱动力,网络产业因此得以蓬勃发展,对GDP增长做出重大贡献。综上所述,欧盟冈萨雷斯诉谷歌案与我国任甲玉诉百度案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以及诉求方面具有高度一致性。
甚至有观点认为比例原则纯粹是一纸空文,因为它并不提供具有客观性和规范性的判断标准。数据保护机构在大数据时代,应采用新型监管模式——四位一体的共治监管模式,即大型网络服务提供平台(即数据控制者和处理者,如百度、淘宝网、微信、丁香网、携程网、今日头条等)、数据行业协会和社会监督协同数据保护机构对数据业进行监管。
但两审法院在判决时都没有参考引用《最高院规定》,而是以原告主张被遗忘权试图向后续客户隐瞒其工作经历,不具有正当性,从而驳回了诉讼请求,原因何在应该引起我们关注。张建文教授认可法院作出的被遗忘权保护路径选择,但认为在被遗忘权保护问题的操作方法上,应当运用比例原则构建具有内在逻辑一致性的利益正当性与保护必要性标准[12]。其次,因被遗忘权权利历史悠久,应在传承上有所体现。(四)信息持有人为履行国家法定义务,或为行使被赋予的公权力的。
[21]而且笔者甚至认为在某些情况下,被遗忘权有高于言论自由尤其是新闻自由的方面,理由有二:其一,权益完全性不同。草案第17条规定了被遗忘和删除的权利[3](right to be forgotten and to erasure),其中具体规定了四种可以要求删除个人数据的情形。
[30]信息主体除个人敏感信息隐蔽之外,在知悉个人信息的动态进程前提下,尽量能够同意其它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从而促进数据服务产业的发展。(五)依据法律规定,某些个人信息的删除是信息持有人的法定义务。
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是个世界难题,被遗忘权恰好适当地表达了法律对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的关切态度。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在理念恰好契合被遗忘权的精神要义。